成立合作社 vs 成立公司
全國資料深度研究報告

以台灣全國統計資料為基礎,深度分析「成立合作社而不成立公司」的優缺點 — 兩者並重的完整版,全業別通論

研究報告 · 2026 年 7 月

1摘要與核心結論

全國公司家數是合作社的 224 倍。合作社佔全國營利/準營利法人不到 0.44%。但「合作社免稅」是有條件的—這是全篇最重要的更正。

812,230
全國公司總計
115 年 6 月 · 商業發展署[1]
3,621
全國合作社總計
114 年統計 · 內政部[2]
224
公司:合作社
作者計算[1][2]
0.45 %
合作社佔比
作者計算[1][2]

五大核心結論

1. 規模懸殊反映制度選擇 — 公司以資本為核心、決策權按出資比例分配,符合多數創業者對「控制力」與「出場機制」的預期。合作社的一人一票、按交易額分配、股金不得買賣等設計,與主流資本市場邏輯存在結構性矛盾。
2. 「合作社免稅」是最大誤解 — 《合作社法》第 7 條文字為「得免徵」,財政部 108 年兩則函釋已明確限縮:僅社員交易且能分別計算者始免;無法分別計算則全部所得課稅。情境試算顯示,一旦免稅資格不成立,合作社的可回流成員金額(340 萬)反而低於公司(360 萬)。
3. 合作社的優勢與劣勢源自同一套制度邏輯 — 持股上限 20%、一人一票、按交易額分配,使合作社天然抗掏空、抗惡意併購,但也使其無法引入外部股權資本、無法提供創辦人對應控制權,結構性「反 VC」。
4. 合作社在特定場景中具有不可替代性 — 校園員生消費合作社、農產運銷合作社、勞動合作社承接社福勞務等案例證明,當「社員即交易對象」且「資本需求低」時,合作社的稅務與信任優勢真實在場。
5. 全國合作事業統計未即時公開,本身就是一個問題 — 目前可查最新社員總數為 108 年底資料。資訊透明度不足削弱了政策評估與學術研究的基礎,也是本報告在寫作過程中遇到的最大資料限制。

2全國圖像:兩種法人的真實規模

全國公司家數以每月約千家的速度穩定成長,合作社則長期停滯在 3,600 社上下。兩者數量差距持續擴大。

2.1 公司登記家數月度趨勢(2025/01 – 2026/06)

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最新統計顯示,截至民國 115 年 6 月,全國公司登記總數達 812,230 家[1]。過去 18 個月累計增加 19,945 家(+2.5%),月均成長約 1,108 家。

日期114/01114/02114/03114/04114/05114/06114/07114/08114/09
家數792,285793,308795,265797,087798,845800,213801,462802,580803,525
日期114/10114/11114/12115/01115/02115/03115/04115/05115/06
家數804,690805,759806,188806,979807,751808,789810,118811,667812,230
起點 114/01:792,285 家 → 終點 115/06:812,230 家,增幅 +19,945 家(+2.5%)。資料來源:經濟部商業發展署「現有公司登記家數-按組織別分」,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dataset 29253。[1]

2.2 各類合作社社數分布

內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統計[2],全國各類合作社共 3,621 社。消費合作社與生產合作社合計已佔 65%,反映台灣合作社以消費與農業生產為主要形態。

類別社數佔比
消費合作社1,33136.8%
生產合作社1,01928.1%
運銷合作社47213.0%
勞動合作社3188.8%
合作農場2065.7%
運輸合作社1093.0%
社區合作社822.3%
聯合社361.0%
公用合作社220.6%
利用合作社140.4%
供給合作社110.3%
保險合作社1<0.1%
資料來源:內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「我國合作事業統計」,頁面更新日 114-01-14。[2] 統計基準日未標示,合計為本報告加總。本表不含依《儲蓄互助社法》設立之儲蓄互助社(約 323 社)及依《信用合作社法》設立之信用合作社 — 此二者為專法組織,非《合作社法》之合作社。

2.3 規模落差視覺化

若將兩者並列比較,由於公司家數遠大於合作社,以自然尺度繪圖時合作社幾乎不可見。下方圖表採用對數尺度,否則合作社的長條在圖上近乎消失 — 這正是本節的核心論點。

224
公司為合作社之倍數
作者計算[1][2]
0.45 %
合作社佔法人總數比
作者計算[1][2]
關於統計時效的誠實說明:合作社社員總數缺乏即時公開統計。目前可查最新數字為民國 108 年底約 3,867 社、1,970,339 社員[3],與現行社數(3,621 社)顯有差距,無法交叉比對。合作事業統計未即時公開,是政府資訊透明度的具體缺口,也是本報告在寫作過程中遇到的最大資料限制。此一發現本身即構成政策建議(詳見第 11 章)。

3制度 DNA:一股一票 vs 一人一票

公司與合作社最根本的差異不在規模,而在所有權與控制權的分配邏輯。《合作社法》第 49 條的一人一票,決定了合作社「反 VC」的結構性特質。

3.1 核心制度對比

比較項《合作社法》《公司法》
表決權一人一票(第 49 條)一股一票
所有權基礎社員身分(人社合一)股份持有(資合)
盈餘分配基礎按交易額比例(第 24 條)按持股比例
出資上限不得超過股金總額 20%(第 17 條)無上限
股金/股份轉讓不得買賣,退社時取回原則自由轉讓
資本屬性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(第 1 條)資本固定,增減資須變更登記

3.2 定位矩陣:誰適合什麼組織

下列二維矩陣以「資本密集度」與「外部投資人需求」兩個維度,將產業活動分為四個象限,對應最適組織型態:

外部投資人需求 高 → → →
勞動密集型 · 高投資需求

股份有限公司(公開發行)
如:科技新創、連鎖餐飲

資本密集型 · 高投資需求

股份有限公司
如:半導體製造、基礎建設

勞動密集型 · 低投資需求

合作社最適
如:勞動合作社、員生消費社

資本密集型 · 低投資需求

有限公司/合作社
如:在地農產運銷、公用合作社

← ← ← 資本密集度 → → →

上述矩陣說明:合作社結構性適合「低外部投資人需求」的場景。當事業需要大量外部股權資本(如科技新創),股份有限公司是唯一選項;當事業參與者即為主要交易對象且資本需求可控時,合作社在治理與稅務上具備相對優勢。

關鍵限制:合作社一人一票的設計,使出資較多或貢獻較大的成員無法取得對應的控制權。這在「合作社內部」是平等精神的體現,但在「與公司競爭」的維度上,是吸引專業經理人與外部資金的最大障礙。若創業者預期未來需要引入創投或天使投資,合作社從制度上即不可行。

4設立門檻與行政成本全比較

合作社的設立門檻在某些面向上較公司為高(7 人 vs 1 人),但在資本額與行政規費上較低。雙主管機關(內政部+目的事業主管機關)增加協調成本。

比較項目合作社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
最低發起人數7 人(第 8 條)1 人2 人(或 1 法人股東)
最低資本額無明文最低總額;社股 6–150 元/股(第 16 條)無最低(除特許行業)無最低(除特許行業)
出資上限單人 ≤ 總股金 20%(第 17 條)
主管機關內政部+目的事業主管機關(第 2-1 條)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經濟部商業發展署
責任類型有限/保證/無限;須載入名稱(第 4、6 條)有限責任有限責任
組織名稱要求須表明責任種類及主要業務(第 6 條)須標明「有限公司」須標明「股份有限公司」
社員/股東資格有行為能力;受輔助宣告者須書面同意(第 11 條)無特殊限制無特殊限制
業務對象限制以社員為限;非社員交易上限 30%–50%(第 3-1 條)無限制無限制
法定機關社員大會、理事 ≥3 人、監事 ≥3 人(第 32 條)股東會(可書面);董事 1 人以上;監察人非強制股東會、董事 ≥3 人、監察人 ≥2 人(公發)
會計年度與公司相同(曆年制)曆年制或特殊曆年曆年制或特殊曆年
解散門檻社員不滿 7 人即法定解散(第 55 條)無對應強制門檻無對應強制門檻
罰則額度2,000 元 – 5 萬元(第 73–74-1 條)公司法罰則遠高公司法罰則遠高
《合作社法》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(全國法規資料庫 pcode D0050112)[4];《公司法》最近一次重大修正為 110 年 12 月[5]

4.1 設立流程比較

公司設立已全面線上化(公司登記一站式系統),合作社仍須向地方主管機關(縣市政府)提出申請,涉及內政部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雙軌審查。實務上,合作社從發起到完成設立登記,平均耗時數週至數月,因業務類別與審查機關而異。

注意:合作社的「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」(第 3-1 條)是最常被忽略的設立限制。若預期主要交易對象為非社員的一般消費者,合作社從結構上就不是正確的組織選擇。政府委託代辦業務上限為營業額 50%,因發展需要非社員交易上限為營業額 30%。

5稅負真相:免稅神話的邊界

《合作社法》第 7 條「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」是最常被引用的合作社優點,也是最常被誤解的條文。實務上,免稅範圍受財政部兩則 108 年函釋嚴格限縮。

5.1 條文 vs 實務

第 7 條文字為:「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。」關鍵字是「得」—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,而非全面豁免。財政部 108.01.30 台財稅字第 10700651310 號令[6]明確規定:

這是全篇最重要的風險警示:「無法分別計算 → 全額課稅」的規定,使合作社的稅務優勢完全取決於記帳精確度與業務結構。對於業務往來對象混雜的中小規模合作社,分別計算的行政成本可能抵銷稅務利益。

5.2 勞動合作社的特殊稅制

財政部 108.03.07 台財稅字第 10804507530 號令[7]針對勞動合作社建立了一套細緻的稅務架構,核心取決於「合作社與社員間有無僱傭關係」:

此設計之政策目的:防杜「假勞動合作社、真人力仲介/派遣」。實務上,國稅局對勞動合作社的查核密度高於一般合作社。此類標籤風險(§8.7)亦影響銀行融資與政府採購投標。

另依財政部法規 GL010217[8],依合作社法核准設立之勞動合作社屬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》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「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勞工團體」,其提供之社會福利勞務,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16-4 條規定者免徵營業稅。

5.3 稅負試算:合作社 vs 有限公司

以下試算比較三種情境下,稅前結餘 500 萬元可回流成員之金額。假設條件:稅前結餘 500 萬元、成員 7 人、當年度全數處理完畢、不考慮個人綜合所得稅端差異,僅比較法人層級可回流成員之金額。

情境計算過程可回流成員
A. 有限公司 500 萬 − 營所稅 20%(100 萬)= 400 萬 − 法定盈餘公積 10%(40 萬) 360 萬
B. 合作社(純社員交易,可分別計算) 500 萬,免營所稅 − 公積金 10%(50 萬)− 公益金 5%(25 萬);酬勞金 ≤50 萬、社員交易分配金 375 萬 425 萬
C. 合作社(非社員交易超限/無法分別計算) 500 萬 − 營所稅 20%(100 萬)= 400 萬 − 公積金 10%(40 萬)− 公益金 5%(20 萬) 340 萬
最反直覺的結論:情境 C(免稅資格不成立的合作社)可回流金額 340 萬 < 360 萬(有限公司)。原因是合作社的法定提撥義務(公積金 ≥10% + 公益金 ≥5%)合計 15%,高於公司的法定盈餘公積 10% 上限。免稅資格一旦喪失,合作社反而比公司更不利。

公積金雖不能分配,仍屬合作社淨值;但社員退社時只能取回股金,不得請求分配公積金(第 23 條第 3 項)。情境 B 中,酬勞金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,理監事及事務/技術員酬勞金不超過 10%,此處暫以 50 萬元計。

5.4 公司端對照基準

6盈餘與資本:錢怎麼進、怎麼出

合作社的資本形成與分配邏輯與公司截然不同。股金不得買賣、無資本利得、盈餘按交易額分配—這些設計共同構成一個「去資本化」的財務體系。

6.1 資金流入限制

6.2 盈餘分配流程

年度結餘
稅前盈餘
公積金 ≥10%
社員不得請求分配
退社不得取回
公益金 ≥5%
社會福利、公益事業
教育訓練
酬勞金 ≤10%
理監事及事務/技術員
社員交易分配金
按交易額比例分配(第 24 條)
非按持股

年度結餘提撥順序:公積金(≥10%)→ 公益金(≥5%)→ 理監事及事務/技術員酬勞金(≤10%)→ 社員交易分配金(按交易額比例)。社股年息不得超過 10%,無結餘時不得發息(第 22 條)。

6.3 資金退出限制

合作社「去投資化」的實質效果:上述規則使合作社對「追求資本回報」的投資人完全不具吸引力。這既是優點(防止外部人控制),也是劣勢(無法獲得成長資金)。對於需要前期投入的創業者,合作社的資本形成機制可能構成致命障礙。

7合作社的優勢(6 項)

在特定條件下,合作社相對於公司具有真實且可量化的優勢。以下六項優勢均須依附於「社員即主要交易對象」的前提。

1. 有條件的稅務優勢 — 社員交易部分且能分別計算者,免徵營所稅。情境試算(§5.3)顯示,符合條件時合作社可回流成員金額(425 萬)比有限公司(360 萬)高出約 18%。此優勢必須建立在精確的帳務分別計算基礎上。
2. 社員即客戶/供應者,資訊與黏著度優勢 — 合作社的雙重身分設計(社員同時是交易對象)創造了天然的資訊對稱與信任基礎。在農產運銷、員生消費等場景中,合作社的忠誠度與回購率通常高於一般商業模式。
3. 結構性抗掏空 — 持股上限 20%(第 17 條)+ 一人一票(第 49 條)+ 按交易額分配(第 24 條),使任何單一個人或團體均無法控制合作社的決策與盈餘分配。公積金社員不得請求分配(第 23 條第 3 項)更杜絕了資產掏空動機。
4. 公益金帶來的社會授權與在地信任 — 公益金 ≥5% 的強制提撥(第 23 條),使合作社天然具備社會貢獻機制。在地方創生、社區營造、社會福利等領域,此設計可轉化為品牌信任與政府合作關係的敲門磚。
5. 政府採購、社福委託、地方創生的制度適格性 — 內政部「合作事業振興發展計畫(114–117 年)」[9]明確將合作社定位為地方創生的適格組織。勞動合作社承接社福勞務免營業稅(§5.2),在社會福利委託市場具有制度性優勢。
6. 抗惡性併購 — 社股不得買賣(無次級市場),使合作社不可能被外部人透過股權收購控制。對於社員而言,合作社的控制權永久屬於社員集體,不會因股權流動而轉移。

8合作社的劣勢(7 項)

合作社的制度設計在七個面向上構成競爭劣勢。多數劣勢與其核心價值(平等、互助)為一體兩面,難以在保留合作社本質的前提下消除。

1. 無法引入外部股權資本,股金不得買賣,無出場機制 — 這是合作社最大的結構性劣勢。對於任何需要前期資金投入或後期資本退出的創業項目,合作社從制度上即不可行。合作社無法發行新股募集資金,社股不得買賣意味著無資本利得。
2. 7 人門檻,跌破 7 人即法定解散 — 第 8 條的最低 7 人限制及第 55 條的解散門檻,使小型合作社面臨持續的存續風險。公司(尤其是有限公司)僅需 1 人即可成立且無最低人數解散門檻,彈性遠大於合作社。
3. 一人一票拖慢決策,大貢獻者無對應影響力 — 第 49 條的一人一票在社員人數較多時可能導致集體行動困境。更重要的是,願意投入較多資本或勞務的社員無法取得對應的決策權,降低了高貢獻者的參與誘因。
4. 理監事須自社員中選任,專業經理人誘因受限 — 第 32 條規定理事及監事應就社員中選任。這限制了專業經理人進入治理層的空間。非社員的專業經理人無法擔任理監事,其報酬與權限也缺乏公司法下的明確保障。
5. 非社員交易 30%/50% 天花板,鎖死成長 — 第 3-1 條規定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。政府委託代辦業務上限營業額 50%,因發展需要非社員交易上限 30%。一旦超過此門檻,合作社即違法。對於成長型事業,此限制構成致命的擴張障礙。
6. 雙主管機關、法規老舊、罰則過輕致監理弱化 — 第 2-1 條的雙主管機關(內政部+目的事業主管機關)增加行政協調成本。本法最近一次重大修正為 104 年,已逾十年未檢討。罰則額度僅 2,000 元至 5 萬元(第 73~74-1 條),對違規行為的嚇阻效果有限,也間接導致市場對合作社的監理信心不足。
7. 標籤風險:「假合作社真派遣」使查核趨嚴,銀行融資與投標信任折損 — 勞動合作社在實務上曾被濫用為人力派遣的包裝,導致國稅局與勞動部的查核密度提高。此標籤效應使正當經營的合作社在申請銀行融資、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時,面臨額外的盡職調查負擔。

8.1 綜合評比雷達圖

以下雷達圖為作者依前述法制條件所作之主觀評分(1–5 分),非統計資料。六個維度中,合作社在「社會信任」獲得最高分,但在「籌資能力」與「退場機制」上得分極低。

維度合作社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
籌資能力135
稅務彈性433
決策效率254
治理成本(分數越高=成本越低)243
退場機制135
社會信任534
本圖為作者依前述法制條件所作之主觀評分,非統計資料。評分範圍 1–5 分,分數越高代表該維度表現越佳。

9誰真的適合成立合作社?

不是所有創業者都適合成立合作社。以下決策樹與案例故事,幫助判斷合作社是否為正確的組織選擇。

9.1 四問決策樹

問題一:事業是否需要大量外部股權資本?
是 → 請選擇公司(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)
否 → 續問下一題
問題二:參與的事業成員是否 ≥7 人,且同時是主要交易對象?
否 → 合作社不適格(第 8 條 & 第 3-1 條)
是 → 續問下一題
問題三:現金流能否在無外部股權注資下自足?
否 → 需審慎評估(合作社無法增資擴股)
是 → 續問下一題
問題四:主要交易對象是否即為社員,且非社員交易可控制在 30% 以下?
是 → 合作社是適格選擇
否 → 建議重新考慮公司

9.2 典型案例

最適 · 校園員生消費合作社

校園員生消費合作社

學校內部的員生消費合作社,社員(師生)即為消費者,交易對象單一、資本需求低、無外部股權需求。社員交易部分免稅,公積金與公益金可用於校園設施與學生獎學金。這是最經典、也最成功的合作社應用場景。

最適 · 勞動合作社(社福勞務)

勞動合作社承接社福勞務

居家照護、社區清潔等社福勞務,勞動合作社的社員即為服務提供者。依財政部函釋[8],社福勞務免營業稅;管理費模式更使轉付社員之報酬不課稅。此模式在社會福利委託市場中具有制度性競爭優勢。

最適 · 農產運銷合作社

農產運銷合作社

小農聯合運銷是台灣合作社最活躍的領域之一。生產合作社與運銷合作社合計佔全國合作社近 42%。社員(農民)同時是供應者與受益人,按交易額分配利潤的制度符合農業生產者之間的合作邏輯。

潛在適用 · 地方創生據點

地方創生據點

內政部「合作事業振興發展計畫(114–117 年)」[9]將合作社定位為地方創生的適格組織。若地方創生據點的參與者集中於同一鄉鎮(符合《合作社法》地理共同關係)、主要服務對象為社員,則合作社為可行選項。惟若從全國招募進駐者,須注意第 2 條共同關係的限制。

10國際對照與 2025 國際合作社年

全球約 300 萬個合作社,涵蓋至少 12% 的世界人口作為社員,提供約 10% 的就業機會。2025 年為聯合國第二個國際合作社年(IYC 2025)[10]

300
全球合作社數
ICA 估計[10]
12 %
全球人口為合作社社員
ICA 估計[10]
10 %
全球就業貢獻
ICA 估計[10]
2.79 兆美元
前 300 大合作社年營業額
World Cooperative Monitor 2025[10]

10.1 全球合作社運動的規模

國際合作社聯盟(ICA)與歐盟合作的 World Cooperative Monitor[10] 追蹤全球前 300 大合作社與互助組織,其年營業總額達 2.79 兆美元。農業與食品、批發零售、金融保險為三大核心行業。歐洲(尤其是法國、德國、義大利)的合作社經濟佔有率顯著高於亞洲。

10.2 台灣的落差與意義

台灣合作社佔全國營利/準營利法人不到 0.44%,與全球合作社運動的規模形成鮮明對比。此落差部分反映台灣經濟結構以中小企業為主的特徵(公司中有限公司佔 75%、股份有限公司佔 24%),部分反映合作社法制與政策支持長期不足。

IYC 2025 後的契機:聯合國第二個國際合作社年(2025)的主題為「合作社建立更美好的未來」[10]。雖然本報告寫於 IYC 結束後半年(2026 年 7 月),但 IYC 帶來的政策關注、國際經驗交流與法規檢討動能仍在持續。此為台灣檢討合作社法規、改善合作事業統計公開、擴展合作事業應用的政策視窗期。

10.3 國際標竿對照表

項目全球台灣
合作社佔法人比例因國而異(法國約 20% 社員參與率)0.44%
合作社法最後大修多國持續更新(如義大利 2022 社會合作社修法)104 年(2015)
專責統計發布ICA 每年發布 World Cooperative Monitor無定期統計公報(最新社員數為 108 年)
非社員交易限制多國有,但彈性較大(如歐盟社會合作社無上限)30%–50%(第 3-1 條)
國際對照為作者綜合 ICA、World Cooperative Monitor 2025 及多國法制文獻概覽。[10]

11建議與行動路徑

對創業者提供五步選擇流程,對政策提出四項具體建議。核心原則:合作社是特定場景下的適格選擇,而非放諸四海皆準的替代方案。

11.1 創業者五步選擇流程

Step 1
盤點核心條件
  • 確認參與者 ≥7 人
  • 確認主要交易對象即社員
  • 評估資本需求是否可自足
Step 2
稅務試算
  • 使用 §5.3 方法試算三情境
  • 確認能否分別計算社員/非社員交易
  • 若無法分別計算,合作社稅務優勢消失
Step 3
治理設計
  • 評估一人一票的決策效率
  • 設計社員大會運作機制
  • 確認理監事人選均為社員
Step 4
主管機關溝通
  • 向地方主管機關(縣市政府)諮詢
  • 確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要求
  • 必要時申請稅務函釋
Step 5
持續監控
  • 非社員交易比例不得超限
  • 社員人數維持 ≥7 人
  • 每年精確分別計算帳務

11.2 政策建議

建議一:合作事業統計即時公開。目前內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僅公布各類社數,社員總數、營業額、資產規模等關鍵指標缺乏定期統計公報。建議比照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的公司登記統計,建置按月/按季更新的開放資料集,並載明統計基準日。此為政策評估與學術研究的基本條件。
建議二:第 7 條免稅範圍的法律位階明確化。目前合作社免稅之實質條件僅見於財政部函釋,建議修正《合作社法》第 7 條或其施行細則,將「社員交易免稅、非社員交易課稅、無法分別計算則全額課稅」之原則明文化,以提升法律確定性並降低查核爭議。
建議三:非社員交易上限檢討。第 3-1 條的 30%/50% 上限在全球化與電商時代與實務脫節。建議參酌歐盟社會合作社的立法例,提高或放寬非社員交易比例,使合作社得以在維持社員本位的同時具備適度的市場應變彈性。
建議四:引進專業經理人與外部理事條款。為提升合作社的治理品質與經營效率,建議修正第 32 條,增訂非社員專業經理人得擔任理事的例外條款(如經社員大會決議通過),以引進外部專業知識,同時維持社員最終控制權。

11.3 本研究之資料限制

誠實揭露:本報告在寫作過程中遇到的最大資料限制,是合作社社員總數缺乏即時公開統計。目前可查最新數字為民國 108 年底,與現行社數(3,621 社)存在約 250 社的落差,無法經由交叉比對驗證。此外,各類合作社的營業額、結餘額、稅負實繳金額等關鍵指標,均未見於開放資料平台。此資料缺口使本報告的量化分析深度受限,同時也是政策建議一(統計即時公開)的直接依據。

資料來源與免責聲明

  1.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《現有公司登記家數-按組織別分》,民國 115 年 6 月,政府資料開放平臺 dataset 29253。
    CSV: https://data.gcis.nat.gov.tw/od/file?oid=005B209B-D304-4FB0-9205-74512285F268
  2. 內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「我國合作事業統計」。
    URL: https://cooptw.moi.gov.tw/cp.aspx?n=7535(頁面更新日 114-01-14)
  3. 內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舊統計資料,民國 108 年底。社員總數 1,970,339 人,社數 3,867 社。已於報告中標示「民國 108 年底」。
  4. 《合作社法》,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3 日修正公布。全國法規資料庫 pcode D0050112。
  5. 《公司法》,最近一次重大修正為 110 年 12 月 29 日修正公布。全國法規資料庫 pcode J0080001。
  6. 財政部 108.01.30 台財稅字第 10700651310 號令。財政部法規系統編號 GL010578。
  7. 財政部 108.03.07 台財稅字第 10804507530 號令。勞動合作社課稅新制。
  8. 財政部法規 GL010217。勞動合作社社會福利勞務免徵營業稅。
  9. 內政部「合作事業振興發展計畫(114–117 年)」。112 年 12 月 15 日行政院跨部會協調會議指示訂定。
  10. World Cooperative Monitor 2025 edition. International Cooperative Alliance (ICA) / EURICSE.
    URL: https://monitor.coop/sites/default/files/2025-11/wcm_2025_final.pdf
    聯合國第二個國際合作社年(IYC 2025):https://www.un.org/en/observances/cooperatives-day
  11. 《所得稅法》,第 24 條第 1 項後段(分別計算規定)、第 89 條第 3 項(列單申報規定)。
  12. 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》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(勞工團體社會福利勞務免稅)、施行細則第 16-4 條。
  13. 內政部「儲蓄互助社運動推廣計畫」。新設社每年最高 10 萬元營運費補助、一次性最高 10 萬元設備費補助。
  14. 國發會「打造永續共好地方創生計畫(114–117 年)」(地方創生 3.0),四年 60 億元。
  15. 國際合作社聯盟(ICA)全球合作社概況統計。URL: https://www.ica.coop/en/cooperatives/facts-and-figures
  16. 《儲蓄互助社法》,86.05.21 公布施行,104.02.04 修正公布。此處僅用於註明儲蓄互助社非《合作社法》之組織。
  17. 《信用合作社法》,此處僅用於註明信用合作社非《合作社法》之組織。
  18. 內政部戶政司人口統計(如引用每萬人密度換算,應以此為準)。本報告未進行每萬人密度換算,因合作社社員總數缺乏即時統計,無法計算有效密度。
免責聲明

本報告僅供研究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、稅務或投資建議。合作社與公司的選擇涉及個案事實判斷,建議在做出組織選擇前,諮詢專業律師、會計師及相關主管機關。

本報告所有統計數據均引用自公開資料來源,並於行文中以 [n] 標示。作者已盡力確保資料正確性,惟部分數據因原始來源統計基準日不明,已於相關處標註。稅務函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為基礎,建議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預先核釋。

研究日期:2026 年 7 月
作者:本報告由研究團隊依公開資料撰寫,團隊成員對合作社法制與公司法制具有研究經驗。